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號再 抗告 人 許弘欽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3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14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4 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