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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抗 告 人 謝青池

謝榮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三連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訴請相對人將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 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102年期公告現值分別為16萬2,375元及17萬4,694 元,依此計算土地之價值為2,645萬4,936元;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8萬5,000元,合計為2,683萬9,936 元。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012萬6,186元,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3萬9,93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於105年6月27日經拍賣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得款1億3,129萬元,經分配後尚餘本金377萬1,888元未清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7萬1,888元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