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祭祀公業賴文記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 山抗 告 人 賴昱誠
賴文彬賴委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雪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賴五常(下稱公業賴五常)原起訴請求確認:㈠祭祀公業賴文記(下稱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全員對祭祀公業賴文(下稱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公業賴三合,與公業賴文下合稱系爭公業)之房份存在。㈡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全員就系爭公業之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㈢賴清一(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由賴嘉昌、賴東森承受訴訟)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均非真正。㈣賴清一向區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駁回,公業賴五常提起上訴(公業賴五常逾上開四項聲明部分經駁回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聲明㈤確認公業賴文之解散不成立,倘該公業解散成立,則求為確認該公業解散無效之判決。原法院前審以103年度上字第7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公業賴五常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廢棄該第73號判決,發回原法院。公業賴五常於原法院更審程序就上開聲明㈢追加、變更為「確認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公業賴文規約所載之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之事實不存在及對公業賴文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成立」;上開聲明㈣追加、變更為「確認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及沿革之事實不存在及對公業賴三合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成立」(下合稱系爭追加、變更聲明)。抗告人賴昱誠、賴文彬、賴委志(下合稱賴昱誠等3 人)與抗告人公業賴文記於原法院追加為原告(原裁定誤載為追加上訴人),聲明除與公業賴五常上開聲明㈠、㈡、㈤及系爭追加、變更聲明相同外,賴昱誠等3 人另聲明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房份存在及對系爭公業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原裁定以:公業賴五常於107年4月17日就上述聲明㈢追加「確認賴清一對公業賴文權利義務及房份不存在」;聲明㈣追加「確認賴清一對公業賴三合權利義務及房份不存在」,賴昱誠等3 人與公業賴文記亦於同年5月8日追加如上聲明,嗣雖於同年6月8日撤回該部分聲明,惟已在原法院同年 5月30日裁定命補費之後,仍應以追加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公業賴文總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3,670萬4,775元、公業賴三合總財產價值為2,836萬元,公業賴五常主張公業賴文記派下現員對公業賴文之房份為160分之1,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4,405元,公業賴五常對系爭公業房份為960分之1,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8萬0,276元,上二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210萬4,405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公業賴五常追加確認賴清一對系爭公業房份不存在,應以賴清一之房份9分之1按公業賴文、公業賴三合財產價值較高者計算,即3,741萬1,64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連同確認賴清一對系爭公業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各以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公業賴五常就上開聲明㈢、㈣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71萬1,642元。公業賴文記與賴昱誠等3 人於不同時點追加,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算,各為4,281萬6,047元,爰核定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前述。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公業賴五常於原法院固就前揭聲明㈢、㈣追加請求確認賴清一對系爭公業之權利義務及房份不存在(原法院上更一字卷㈠第284至285頁、第434頁),惟於107年6月8日更正上開聲明為如系爭追加、變更聲明,公業賴文記及賴昱誠等3 人同日亦為相同之追加、變更(見原法院上更一字卷㈡第129至133頁),原法院未闡明系爭追加、變更聲明所稱「確認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成立」、「確認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成立」之真意究竟為何?逕以抗告人撤回「確認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權利義務及房份不存在」、「確認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權利義務及房份不存在」係在原法院同年 5月3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核定經原裁定自行撤銷)之後,仍應以原來追加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賴清一就公業賴文之房份派下權為9分之1,對公業賴三合之房份即為9分之1,並以2 者祀產價值較高者之9分之1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1萬1,642元,自屬可議。又抗告人公業賴五常、公業賴文記、賴昱誠等 3人分別於第一、二審起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就公業賴三合有房份(派下權)存在、公業賴文之解散不成立或無效,賴昱誠等3 人對系爭公業有房份存在及對系爭公業之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等部分,似未據第一審、原法院併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末按得為抗告之裁定,宜記載主文及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至主文與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法無明文規定,如將裁定主文併入理由內表示之,固不影響其裁定主文之效力(本院30年抗字第77號判例參照),惟仍以得區別主文及理由為宜。原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命補繳裁判費數額及期限,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反而於理由中載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易造成當事人對抗告標的之誤解,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