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09號再 抗告 人 裴祥麟
裴祥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志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曾志偉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及財產,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年代久遠,案情複雜,標的金額甚鉅,原裁定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下同)77萬0,400 元外,未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付標準最高可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萬元,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204萬0,800元,而認其供擔保174萬0,800元為已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