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 吳植欽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素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7年9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