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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23號再抗告人 蔡許朱杏

蔡 銘 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顯燿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77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6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