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再抗告人 陳怡蕾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怡蓓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7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 107年9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