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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再 抗告 人 呂怡坤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本件再抗告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就包含如高雄地院 107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5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在內共

29 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假處分,高雄地院以 5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假處分。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及第三人呂萬卿等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抗告人得分配之部分,為銷售建案所得,於扣除負債費用後之3分之1,僅於未銷售完畢時,始分配餘屋3分之1,是再抗告人依該協議書約定原欲請求分配者為金錢,而非特定之建物。而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該建案於 2年內如未銷售完畢,餘屋由相對人依3分之l比例分配,惟該協議書並未經相對人簽署,又未見有相對人無權於 2年後繼續銷售之證明,則依該協議書約定意旨,相對人只要日後能將銷售所得依約分配予應得之人,再抗告人之權利即未受有損害,亦即該餘屋請求部分得以金錢給付代之。系爭假處分裁定雖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金錢以外之請求,但如以金錢彌補,亦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如能提供足額之擔保,已足保全再抗告人之請求,則相對人縱有延宕分配、屢以低價出售餘屋、資金流向不明或貸款倍數膨脹之情,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中就附表所示建物得否撤銷假處分無涉。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假處分,即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 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