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 吳子昌上列抗告人因與杜建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