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 何如蕙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學哲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抗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本院26年渝抗字第50
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依此規定,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裁定雖未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德壽律師送達,而係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向抗告人送達,由該址大廈守衛於107年5月14日代收,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自抗告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月28 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4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10 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已指定劉德壽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原法院未向其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伊係於107年6月6 日始經轉交而收受系爭抗告裁定,伊於同年月13日提起再抗告,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