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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42號再 抗告 人 賀姿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既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則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