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則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