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5號再 抗告 人 張元達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Mark Tucker Inc.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3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伊設計鞋款由客戶挑選後,客戶將貨款匯入由再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HONOUR SERVICES LTD 所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再抗告人委託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並送貨與伊客戶,將所收貨款扣除支付代工廠製鞋費用及貨款總額7 %之佣金後,餘款應如數匯回與伊。詎再抗告人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未將貨款匯回與伊,至少侵占美金134萬2,788.37 元,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而再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將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房地於106年3 月12日與第三人張嘉文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8日將名下臺北市○○區○○○路房地設定新臺幣1,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凌明驥,並將名下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兒媳王怡仁,且自系爭帳戶提領美金計485萬6,000元轉匯入其他帳戶,顯有脫產而為不利益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67號裁定准供新臺幣1,355 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新臺幣4,064萬1,8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據提出電子郵件催告及對帳單、起訴書為釋明之方法,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再抗告人與張嘉文間買賣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簿謄本、華風公司基本資料、再抗告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為釋明方法,已就假扣押之要件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至士林地檢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雖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帳戶款項美金18萬7,136.59元及再抗告人前述大安路房地,再抗告人嗣提存擔保金美金134萬2,778.37 元撤銷該扣押,惟刑事扣押之目的係在保全將來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惡意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發還被害人之執行或追徵,非可供相對人債權請求之擔保,則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供前述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雖以:刑事扣押之目的,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沒收僅具補充性,與假扣押保障債權人之目的並無不同,原裁定適用之法規不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3第2 項規定等詞,再為抗告。惟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而關於不法之利得,究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優先發還被害人,尚待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作實體上之審認及裁判,或更須由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作實質上之審理,始能確定之,初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自無從以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業經扣押,即謂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