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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再 抗告 人 李連財

李豐裕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