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54號抗 告 人 張憶如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璧卿間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