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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萬2,000元,有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在卷可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於107年2月14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