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抗 告 人 鄭宏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祺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16號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新竹地院於民國105年
6 月16日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新竹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下稱第216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2 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將第216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下稱107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嗣抗告人於同年5月18日以107年4 月26日裁定之承辦審判長、法官、書記官,暨該院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人員有所不公為由,聲請迴避。原裁定以: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辦理資訊系統操作及監印等相關人員,則非聲請迴避之對象。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承辦107年4月26日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書記官迴避,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各該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至資訊系統操作、監印等人員,則非聲請迴避之對象,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迴避不能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