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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抗 告 人 葉潤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純哲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節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1月4日函、台銀彰化銀行專戶帳目明細表、原法院函及裁定等件,惟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況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足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未能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且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