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號再 抗告 人 林景元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美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倘受本案敗訴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正傳之返還合夥出資額、營業利益、合夥財產及利息等請求(下稱本案請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全字第140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蔡正傳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對蔡正傳之本案請求,業經高雄地院以 8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因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不服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本案確定判決就關於本案請求部分,以合夥關係尚未結算,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逕對蔡正傳為本案請求,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本案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本案請求部分係程序判決,伊對相對人之請求返還出資額等債權仍存在,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乃就本案確定判決已依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再抗告人尚不得行使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實體判斷,誤為程序判決,自難認有理由。末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本院所提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係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審酌。又原裁定理由以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廢棄高雄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並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高雄地院89年度全字第1404號裁定。惟主文諭知廢棄之裁定僅列高雄地院裁定,漏列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為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予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