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且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民國10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曾繳納本訴上訴部分裁判費新臺幣2萬5,260元,其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就本訴上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另抗告人反訴主張因時效取得原裁定附表所示21筆土地所有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並移轉所有權,因該等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上為所有權歸屬登記,抗告人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所提反訴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