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抗 告 人 莊允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裔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原法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8萬3,333 元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經原法院命其補正裁判費10萬0,995 元,抗告人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嗣其提起抗告時,雖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特定存款帳戶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債權憑證為證。惟依上開證據所示,抗告人仍有對訴外人陳奕希之債權及向銀行貸款之經濟信用,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