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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紀錄事務為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就上開原因事實,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書記官執行紀錄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民國 107年6月1日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有出入,除得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憑筆錄記載有錯誤之情事,即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遑論該期日筆錄,業經書記官依當日庭訊錄音時間標記00:06:44至00:07:31製作逐字稿附記於本案訴訟卷宗,益難憑此認定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執行紀錄事務為不公平情事,其聲請該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