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其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陳霽塘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第一審法院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核定其標的價額為銀元500元,既未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第3項所定新臺幣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該本案訴訟衍生之再審及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為駁回聲請之原裁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 1項所稱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