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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 林澄輝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大臺中中醫師公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而無客觀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承辦伊與相對人臺中市大臺中中醫師公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6號)之受命法官黃玉清(下稱受命法官),尊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下稱陳律師)為大律師,且就該律師聲請之不必要函查行為遵從之,並誘導行政機關函覆有利於相對人之意見,復有刁難抗告人之舉,執行職務明顯偏袒等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陳律師於準備程序陳明相對人願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抗告人拒絕,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受命法官認有必要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其定位,及本於職權向內政部函查人民團體監督爭議等疑義,核屬該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範圍。另受命法官就本件疑點函請兩造說明,以利訴訟進行,乃法官行使闡明之權責,難認係違法或刁難抗告人。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受命法官有偏袒陳律師之情形,純係抗告人主觀臆測,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