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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張懷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采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生效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不足,經原法院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嗣因抗告人未於限期內繳納裁判費,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查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同年月8 日)前之同年10月27日,已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原法院於同年月31日另以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2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項訴訟救助之聲請,但此裁定於同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16日始生效。則依前揭說明,在26號裁定送達生效前,即不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乃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