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抗 告 人 張清德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志雄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其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可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7年7月5 日送達住居於高雄市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蔡錫欽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5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係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伊委任住居於高雄市之律師,計算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