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號再 抗 告人 張明珠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志雄,有法務部派令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予以廢棄,並確定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981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拆除臺北市○○○路○○○巷○○○ 號房屋,並返還土地。再抗告人並未證明其於相對人聲請執行時已僱工拆除,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相對人因而支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地政規費-謄本費、規費-戶籍謄本費、強制執行費、地政規費- 複丈費、開鎖費、地政規費-複丈費各20元、15元、9萬9246元、4800元、500元、1萬400 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再抗告人已遷出執行標的之公家宿舍,且於執行法院測量及履勘現場後,於102年4月10日自動履行應予拆除之部分完畢,惟相對人將包含宿舍在內面積40.83 平方公尺全數計算再抗告人應拆除之面積,令再抗告人負擔非必要之費用,並以土地價值計算應繳之執行費9萬9246 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