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8號抗 告 人 陳玉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盧志謀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於同法第5 條第1、4項分別明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基準,及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復以同法第5條第4項第1至5款之情形,不以資力作為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故於同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明文無須審查其資力,以杜爭議,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於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時之立法意旨自明。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其仍應就係依無資力為由申請扶助乙節,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始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否則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於第一審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惟未據提出關於本件上訴是否業經准許法律扶助之證據,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等詞,而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略謂:請准繼金門地院續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救援等語,仍未就其因本案訴訟曾以無資力為由准受法律扶助或其確無資力,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