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抗 告 人 鄭宏輝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祺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聲請法官等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兩造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
7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聲請法官等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按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已終結,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查上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事件已終結後之107年4月
9 日始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自有未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