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再 抗告 人 張家琦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1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3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聲請法官許勻睿迴避,係以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許法官竟遲未依法為准駁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7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明揭無論准駁與否,均應以裁定行之,許法官仍不予置理,剝奪伊權益,因認許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述係就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指摘,無從推論法官與該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7 年5 月17日經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而告終結,許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其聲請迴避不應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其於107 年4 月16日聲請許法官迴避,許法官竟未停止訴訟程序,且於同年5 月17日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此屬是否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