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再 抗告 人 陳怡蕾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怡蓓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