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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43號再 抗告 人 林益如代 理 人 曾志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潘正芬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潘正芬抗告無理由並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之裁定,就擔保金額部分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未受讓違約金債權,其所持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應係錯誤,原裁定將之列入作為計算擔保金額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