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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陳龍煌

陳天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旭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億零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㈠祭祀公業陳變(下稱系爭公業)區分大公、小公,並確認該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附表編號乙所示土地為系爭公業小公之土地。㈡抗告人對系爭公業小公之派下權存在。㈢相對人對系爭公業小公之派下權不存在。㈣相對人陳敏傷對系爭公業小公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經該院駁回其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公業小公部分之祀產(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05,963元。抗告人主張其占系爭公業小公之派下權比例為2/31 ,則其上開㈡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其派下權所占之比例,核定為14,67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另依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所示,相對人派下權比例合計為76/94 ,則抗告人上開㈢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相對人派下權所占比例,核定為183,940,991 元。抗告人以一訴同時請求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及相對人派下權不存在,其標的相互間存有利益共通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㈣聲明,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5,590,991 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551,120元、2,326,680元。扣除已繳納之135,200元、202,80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第二審不足之裁判費共3,539,800 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

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非該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關於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及相對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二標的之訴訟目的並非相同,各存有不同訴訟利益,不得合併計算其價額。原法院僅以該二標的相互間存有利益共通關係,逕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本件系爭公業小公部分之祀產(總財產)價額為227,505,963 元,抗告人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2/31,另依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所示,相對人派下權比例合計為76/94 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上開㈡、㈢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各該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分別核定為14,677,804元及183,940,991 元。上開㈣聲明,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其屬財產權性質,且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爰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268,795 元。抗告人抗告理由雖未提及,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以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第一審、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正未繳足之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如上,原法院應依核定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