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號再 抗告 人 林羿君即鴻欣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李奇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碩麟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4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再抗告人所有之電動床40床、手搖床69床、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動產)執行查封,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於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動產縱可認係再抗告人經營護理之家所用,惟按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再抗告人既係鴻欣護理之家之申請人兼負責人,依前開規定,應有護理人員資格,得憑據其專業資格另覓護理工作,無礙其工作,系爭動產難認係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抗告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該裁定,並命再抗告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
按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係指缺少此等器具、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解釋上應包括增進該職業技術水準之器具、物品,或作為職業上用途大於作為財富之意義者在內。再抗告人(林羿君)為鴻欣護理之家之申請人兼負責人,相對人於106年1月6日於鴻欣護理之家指封系爭動產,為原法院合法所認定之事實(見原裁定第2、3 頁)。果爾,再抗告人陳稱:(新北市)三鶯及樹林地區只有6 家合法立案的護理之家,總床數僅388床,卻有9,346人之需求,故其病床數原本僅有99床,經申請許可擴充為196 床,送診車輛後方備有電動升降設備維護病人上下車之安全,每日均有護送病理之家內病人就診,系爭動產確屬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並提出護理機構開業執照、一般護理之家評鑑合格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函、相對人擴床申請案、現場手搖病床及送診車輛使用狀況照片暨派車紀錄單等文件為證(見執行卷第131至182頁),是否全然不足取?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系爭動產非再抗告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逕為其不利之裁定,已嫌速斷。次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原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法官之裁定,既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卻遽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