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6號再 抗告 人 陳錫仁代 理 人 鄭瑜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解任納稅義務人丰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丰品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公司102年4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核發滯納9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9 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裁處書時,非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丰品公司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況丰品公司已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營業,更無藉管收使伊為該公司履行繳納欠稅義務之必要性。乃原裁定竟認伊有管收之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解任丰品公司之負責人後仍為實際負責人,丰品公司顯有履行繳納欠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再抗告人有管收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