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8號再 抗告 人 張棠鈞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間請求對待給付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同案原告張天夏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於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前,依序給付伊及張天夏新臺幣(下同)182萬5,000元、430萬元(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42號事件,下稱本訴),同時聲請於本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士林地院聲字卷第21頁),惟本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 14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嗣改分為同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縱經該院裁定准許(案列: 106年度聲字第297號,下稱第297號裁定),其效力不及本件聲請程序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誤認其聲請第 297號裁定之效力及於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為本訴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