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家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與許木土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明追加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因伊父許木土於民國84年間贈與而為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基地坐落同小段
1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伊必須合一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聲明追加為原告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條),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應配合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登記標示部坐落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核其訴訟標的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得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係指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訴之當事人及追加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謂。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查原訴之當事人許木土係以繼承訴外人許分與相對人間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起訴請求相對人調降自 105年度起之租金及命相對人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暨給付新臺幣29萬9,676元及自105年
3 月25日起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核均係本於債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抗告人僅單純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訴之訴訟標的並無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可言(相對人於原法院並已表明不同意其追加)。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所持理由雖嫌疏略,於法仍無不合。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另以:伊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及因相對人而受損害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契約、同一被告、同一損害)均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法院亦應准伊追加為原告云云;惟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聲明追加為原告,並未主張與相對人間有何租賃契約關係,相對人就該部分亦未為答辯及陳述,且許木土與相對人間之原訴並經原法院審理終結,足認准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為原告,有害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