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再 抗告 人 陳繼昭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喬珍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經聲請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42849 號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該院法官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39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民國101年10月24 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下稱系爭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惟依兩造同年11月22日協議書之第6條第5項、第6 項約定、相對人之子高中成績通知單與再抗告人同年10月律師函之送達地址,及再抗告人親筆書內容,可知相對人同年12月中旬前係居住於○區○○路○段○○號3樓,並未居住系爭戶籍地,且為再抗告人所明知,自不得僅依戶籍登記之資料,逕認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又相對人未辦理遷出系爭戶籍地之原因多端,難認其主觀上無廢棄該住所之意。兩造雖為婆媳關係,惟相處不睦,並因債務關係迭生爭執,亦難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有返回系爭戶籍地之意。相對人縱於其後之106 年間返回居住系爭戶籍地,仍無礙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向非相對人住所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自有未合。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事件之抗告屬裁定程序,原則上以書面審理為已足,僅得命任意之言詞辯論而已,至是否命行言詞辯論,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認有無必要以為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裁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