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抗 告 人 楊麗雪
楊麗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楊文維以抗告人楊麗雪、楊麗萍及原法院上訴人孫艷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抗告人塗銷就如原法院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楊長興所留遺產(含不動產、存款、股票及楊長興之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下稱系爭遺產)。臺北地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原法院並追加楊長興之中國銀行人民幣 57.67元列入遺產為分割。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共 3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主張應由其全部繼承,其起訴所得利益為土地及房屋價額3分之2。該土地總面積為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10000,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9萬0,552元,其起訴所得利益為290萬2,400元;該房屋100年之課稅現值為74萬4,400元,權利範圍1/1000,相對人起訴所得之利益為496元。㈡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土地部分,相對人起訴可得之利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依序為81萬3,144元、14萬3,014元、1萬4,957元。㈢存款、股票、楊長興之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部分,相對人起訴可得之利益依序為 142萬3,010元、10萬9,242元、3萬7,39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44萬3,653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楊長興死亡後,相對人、抗告人及孫艷(謝長興之大陸配偶)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楊長興所留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遺產,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且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相對人最終目的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依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法院將該二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其應繼分為4分之1,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遺產總價額4分之1計算。原裁定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股票、銀行保管箱內物品價額以各總價額3分之1計算,附表編號3、4、5之不動產則以總價額4分之1 計算,難謂允洽,且將各部分遺產計算相對人可得之利益後再為加總,不啻就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亦滋疑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追加楊長興之中國銀行人民幣 57.67元列入遺產為分割,原法院並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案經發回,於核定抗告人第三審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宜併將該部分遺產價額列入計算,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