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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21號上列抗告人因與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而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查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經原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在案,則抗告人再審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須進一步斟酌,原法院遽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