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抗 告 人 張明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善堂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及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26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聲字第 10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萬8,491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雲林地院法官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案列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0號,下稱系爭事件),並以抗告人已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杰欽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另案)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與張杰欽對相對人之管理權存在與否無涉,是另案非系爭事件所據之先決問題,系爭事件尚無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