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3號抗 告 人 陳榮華
鄭林俊張嘉誠張志成張世璿蔡淑容柯貴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哲緯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房屋訴訟。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不利於其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王蔡月鳳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惟其等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
382、3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已提起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倘相對人在該案敗訴確定,系爭建物經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後將不存在,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案訴訟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應審究者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有無妨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並非以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依據。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相對人如於另案敗訴確定,系爭建物經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後將不存在,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案訴訟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