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 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陳稱:伊目前僅有新臺幣(下同)3628元,因口腔癌受輕度補助,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及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固據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一件為據。惟該證明書未能釋明聲請人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