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4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14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盛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14號),聲請另行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 107年12月27日選任律師陳清華(下稱陳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陳律師不依法閱卷,不按民事訴訟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載明上訴理由,所提108年9月12日上訴理由狀未經伊簽名同意,以「具狀人周惠竹」名義出具,涉偽造文書之嫌,爰聲請撤銷該書狀、更換陳律師,另選任姜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修正前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同理,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不得任意辭退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又第三審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下稱選任辦法)第 5條亦定有明文。查前揭上訴理由狀係陳律師基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撰狀所出具,聲請人所述非屬辭退選任律師之正當理由,陳律師復無選任辦法第 5條所定不適任訴訟代理人情形,自不得予以解任,毋庸另行選任其他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