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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泓貴(原名宋鴻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宏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之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