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士翔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7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8月27日止(末日 8月26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4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