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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2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8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986 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裁定,或就此種裁定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68 號裁定)認伊未依該規定於第986 號裁定事件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伊對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第68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以:第68號裁定以聲請人對第98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限期命補正並未遵期補正,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6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仍以前詞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至聲請人聲請狀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其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