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周士翔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831 號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按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上受不利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相對人邱瑞文非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31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