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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王邦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翊妝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3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