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浩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 19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2 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此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本案仍無法籌措新臺幣1,000 元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